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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546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46號

原告
陳勝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告
鼎勵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蓮珠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告
長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甄
參加人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莊秀娥以其對於被告鼎勵規劃有限公司(下稱鼎勵公司)有債權關係存在,因鼎勵公司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對被告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69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之民國103年7 月3 日分配表獲配債權,倘被告間就系爭支票債權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將影響其對鼎勵公司債權獲償之情況,主張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長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長竑公司之債權人,詎訴外人張慶誠明知其未得長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珮甄之授權,且被告間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竟偽造系爭支票予鼎勵公司。嗣鼎勵公司以系爭支票對長竑公司取得票款債權之執行名義,並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於103 年7 月3 日分配表獲配債權,後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僅能獲配餘額,系爭支票既遭偽造,且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並無票據融通關係,當損害伊對長竑公司之債權實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提出下述抗辯:

(一)鼎勵規劃公司:被告間經訴外人張慶誠介紹,約定以互換票據之方式融通資金,嗣長竑公司兌現伊開立之支票13張共計新臺幣(下同)455 萬5,000 元後,鼎勵公司持與長竑公司互換之系爭支票欲兌現時,卻因存款不足遭拒,張珮甄表示其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鼎勵公司始對長竑公司提刑事詐欺告訴,嗣被告間於本院102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97號給付票款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已製作調解筆錄,鼎勵公司遂以系爭支票債權對長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支票債權確屬存在,並否認系爭支票遭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長竑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書狀以:系爭支票係張慶誠偽造,非長竑公司與鼎勵公司互換票據而來,張慶誠以引進資金為由,騙取長竑公司多張支票,且未得長竑司同意擅自與鼎勵公司互換票據;長竑公司與鼎勵公司和解,非長竑公司本意,係和解當日長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珮甄未到場,始由其他代理人成立和解,系爭支票債權確實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間就系爭支票債權既經系爭調解成立,其債權當存在。又原告與長竑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長竑公司為脫產而與原告間成立虛偽債權,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已聲明參與分配,鼎勵公司既已持系爭調解所示系爭支票債權獲取債權分配,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將影響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獲取債權分配之權利,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至參加人主張原告所持虛偽債權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惟卷查並無原告所持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已失效等相關事證,是本院仍認原告就本件仍有確認利益,附此敘明。

(二)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遭張慶誠偽造,並以長竑公司上開陳述為證云云,然共同訴訟被告鼎勵公否認長竑公司之主張,是長竑公司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查張慶誠就系爭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704 號刑事判決無罪(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92至198 頁),而原告復未就系爭支票遭張慶誠偽造等情更為舉證,當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次查鼎勵公司前以長竑公司持系爭支票與伊開立相同面額之支票換票,嗣伊所開立之支票獲兌現,長竑公司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於102 年3 月21日對張珮甄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鼎勵公司委任林岡輝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張珮甄委任李孟仁律師為辯護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533號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鼎勵公司亦以長竑公司積欠系爭支票票款於101 年11月6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長竑公司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鼎勵公司委任林岡輝為訴訟代理人,長竑公司則委任李孟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雙方於102 年5 月21日在本院洽談調解後成立系爭調解,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明確。顯見雙方就系爭支票之爭執,在民事及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有委任專業之律師協助處理。佐以張珮甄於系爭刑案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亦稱有意願與鼎勵公司和解等語(系爭刑案他自卷第32頁反面),及其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稱:張慶誠將伊開具長竑公司支票取走後,伊有收到鼎勵公司的支票,伊並將該支票拿去給金主提示,也有全部兌現,但長竑公司給鼎勵公司的13張支票沒有兌現等語,有參加人提出系爭刑案一審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顯見當時被告間確實有票據融通換票之情事存在,倘當時張珮甄反悔不願意換票,當可循相關法律途徑救濟,豈會仍將取得鼎勵公司之支票另為提示兌現?所辯自悖於常情。至長竑公司稱和解非其本意云云,然系爭調解既未遭訴請撤銷或確認無效,長竑公司當仍應受系爭調解所拘束。是認系爭調解所示系爭支票債權,當屬存在。長竑公司所辯,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間換票之支票發票日非同一日云云,然被告間就系爭支票確有換票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所指日期相異,或僅屬被告間當時內部約定,當無礙於被告間確實存在融通票據換票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1 │長竑營造│AA0000000 │台灣銀行博│101 年9 月30日│ 482,000 ││ │有限公司│ │愛分行 │ │ │├──┼────┼─────┼─────┼───────┼───────┤│2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101 年9 月30日│ 465,000 │├──┼────┼─────┼─────┼───────┼───────┤│3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101 年10月5 日│ 332,000 │├──┼────┼─────┼─────┼───────┼───────┤│4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101 年10月7 日│ 405,000 │├──┼────┼─────┼─────┼───────┼───────┤│5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101 年10月7 日│ 367,000 │├──┼────┼─────┼─────┼───────┼───────┤│6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101 年10月1 日│ 356,000 │├──┼────┼─────┼─────┼───────┼───────┤│7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101 年10月5 日│ 382,500 │├──┼────┼─────┼─────┼───────┼───────┤│8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101 年10月10日│ 227,000 │├──┼────┼─────┼─────┼───────┼───────┤│9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101 年10月15日│ 294,500 │├──┼────┼─────┼─────┼───────┼───────┤│10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101 年10月15日│ 182,000 │├──┼────┼─────┼─────┼───────┼───────┤│11 │同上 │YX0000000 │合作金庫銀│101 年10月5 日│ 255,000 ││ │ │ │行左營分行│ │ │├──┼────┼─────┼─────┼───────┼───────┤│12 │同上 │YX0000000 │同上 │101 年10月5 日│ 483,000 │├──┼────┼─────┼─────┼───────┼───────┤│13 │同上 │YX0000000 │同上 │101 年10月5 日│ 274,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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