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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6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37號

原告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宗
訴訟代理人
簡榮輝
被告
坤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威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均依約交付被告,詎被告做為支付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退票,全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7,075 元被告分文未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訂貨合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9、51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6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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