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7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7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44號

原告
林清金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告
王君玉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被告
關慶結即關慶結建築師事務所
被告
毅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毅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259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房屋(下稱系爭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君玉是同街16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王君玉於民國103 年初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住宅新建,將系爭16號房屋拆除原地新建(下稱系爭新建工程),該工程由被告王君玉為起造人,被告關慶結即關慶結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人、由被告毅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毅城公司)承造施工。於施工期間將系爭16、18號房屋間共同壁磚牆拆除時,因過失將保護層打除,致部分柱鋼筋裸露,復因新建房屋與系爭18號房屋間隔以保麗龍作碰撞距離,卻未固定保麗龍板,致灌漿及下雨時污水自保麗龍隙縫滲漏,導致系爭18號房屋牆面吸水量過高,造成系爭18號房屋發生1 樓地面積水、大理石變色、牆壁受潮等損害,修復費用為402,006 元。又原告因系爭18號房屋上開損害,致長時間飽受精神折磨,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侵害重大,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否認系爭18號房屋漏水與系爭新建工程有關。系爭18號房屋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即有以鐵皮包覆防止漏水、滲水之情形,且系爭新建工程曾因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停止施工,惟於停工期間原告主張之漏水範圍卻自1樓擴大至2 、3 樓,顯見漏水原因與系爭新建工程無關。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6 年1 月10日( 106)省土技字第南0017號鑑定報告書係其於審理中自行送鑑,未經被告同意,不得作為鑑定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本文、第、第767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均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18號房屋為其所有,系爭16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正進行系爭新建工程,系爭18號房屋漏水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8號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屋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又系爭18號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新建工程拆除原有共同壁磚牆時,未妥善處理防水措施,加以新建房屋時與系爭18號房屋間隔採用保麗龍作碰撞距離,保麗龍板未固定,導致灌漿或下雨時污水由伸縮縫保麗龍隙縫滲漏以至牆面吸水量過高,污水無法排除,才由系爭18號房屋1 樓大理石地坪與牆面接縫處滲漏出來造成地面積水、大理石變色、牆壁磁磚空殼、油漆牆壁受潮生霉等損害;復因新建房屋結構體完成後,未妥善處理與系爭18號房屋交界處孔隙之防水,遇雨天因洩水問題致使系爭18號房屋1 樓大理石地坪受損面積擴大,2 、3樓大理石地坪亦受損之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4 月14日( 105)省土技字第南0264號(下稱105 年鑑定報告)、106 年1 月10日( 106)省土技字第南001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6 年鑑定報告,與105 年鑑定報告合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又證人即土木技師吳長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伊製作,係依專業客觀公正做成,大理石地板雖然可能會因老舊變色,但不會在不到1年的時間內從1 樓一半變色、2 、3 樓沒有變色,變成1樓全部變色,2 、3 樓有部分也開始變色。建築法規定房屋間沒有共同壁的話要有一個碰撞的距離,一般都是5 公分的間隙,建築人大都用大約5 公分厚的保麗龍黏貼在鄰房的牆壁上,再用模板,因為保麗龍黏住,這樣再灌漿水就不會滲到鄰房,本件建築方雖然有使用保麗龍,但是沒有固定在系爭18號房屋的牆壁上,保麗龍是軟的,所以一定要固定,但是建築方沒有固定,只說在灌漿時用手固定,伊以為這樣不牢靠。若是水管老舊破裂漏水不可能在系爭新建工程時才發生,所以伊判斷系爭18號房屋漏水原因95% 的可能是系爭新建工程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7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18號房屋漏水受損係因系爭新建工程導致,即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106 年鑑定報告非經兩造合意送鑑定,不得作為鑑定證據等語。然證人於製作105 年鑑定報告會勘時,兩造當事人均有到場,而製作106 年鑑定報告會勘時被告王君玉雖拒絕出席,然結論大致與105 年鑑定報告相同;而證人自稱擔任土木技師約45年,應有相當之專業經驗智識,且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殊利害或關係需刻意偏袒迴護原告,其證言與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且屬可採。

(三)被告毅城營造有限公司為實際施作系爭新建工程者,系爭18號房屋既因系爭新建工程鄰房防水工程施作問題造成漏水,其就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18號房屋受損之磁磚、大理石,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 ;又固定資產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本院依系爭鑑定報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7 月10日( 106)省土技字第0447號函,計算經折舊後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2,0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附表編號6 、7 部分,因原告未能區分材料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各該項工程之性質及內容,認編號6 均為工資,編號7 則為材料、工資各半,併此敘明。

(四)原告固主張其因漏水致精神痛苦,因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云云,惟原告主張因漏水產生精神上痛苦,並未能舉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相關醫療單據為憑,本院審酌漏水之位置、情狀、期間長短、支出之修復費用數額等情況,認原告居住使用縱或有所不便,惟是否足認其程度已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容仍有疑,是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爰不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君玉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被告關慶結即關慶結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要求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民法第185 條僅為數共同侵權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仍須個別認定各被告是否有獨立構成侵權行為之事由。查被告王君玉任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關慶結即關慶結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新建工程參與事項為繪製設計圖,原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被告毅城營造有限公司因鄰房施作防水瑕疵致系爭18號房屋漏水,依卷內證據無從認係被告關慶結即關慶結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問題導致,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敘明被告王君玉、關慶結即關慶結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18號房屋漏水問題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要求明被告王君玉、關慶結即關慶結建築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之責,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毅城營造有限公司給付202,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維修項目      │工資與材料金額│經折舊後之金額│
├──┼───────┼───────┼───────┤
│1   │1 樓左側牆壁磁│工資13,718元  │14,343        │
│    │磚敲除重作    │材料6,246元   │              │
├──┼───────┼───────┼───────┤
│2   │1 樓左側牆壁油│工資4,041     │4,219         │
│    │漆            │材料1,778     │              │
├──┼───────┼───────┼───────┤
│3   │1 、2 、3 樓地│工資33,387    │48,937        │
│    │坪大理石變色損│材料155,499   │              │
│    │害            │              │              │
├──┼───────┼───────┼───────┤
│4   │騎樓地坪大理石│工資10,532    │11,465        │
│    │敲除重作      │材料9,326     │              │
├──┼───────┼───────┼───────┤
│5   │伸縮縫防水工程│工資5,000     │7,220         │
│    │              │料件22,200    │              │
├──┼───────┼───────┼───────┤
│6   │樑及牆裂隙以  │工資1,800     │1,800         │
│    │EPOXY補強     │              │              │
├──┼───────┼───────┼───────┤
│7   │與鄰屋交界縫隙│工資27,132    │29,845        │
│    │,以水切鈑及防│材料27,132    │              │
│    │水材料修復    │              │              │
├──┼───────┼───────┼───────┤
│8   │其他零星工作  │工資31,779    │31,779        │
│    │              │              │              │
├──┼───────┼───────┼───────┤
│9   │稅捐及管理    │工資52,436    │52,436        │
├──┼───────┴───────┴───────┤
│合計│                                202,044       │
├──┼───────────────────────┤
│備註│經折舊後之金額欄之金額計算方式,係以材料×1/10│
│    │+工資。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