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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061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61號

原告
黃文裕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被告
宜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壬香
訴訟代理人
朱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投資被告公司,然竟於不詳時日遭他人冒用原告名義,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登記,復於民國103 年間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原告於該年度受有被告公司之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709,439 元。嗣原告積欠41萬餘元之債務而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助時,因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使原告形式上之資產明顯大於負債,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之規定而無法更生,或有遭追繳上開股利所得稅金之危險,致影響其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則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且攸關原告是否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而影響其服任公職權利,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甚明,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 與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依此,原告既未曾投資被告公司或自其他股東處受讓股份,自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 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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