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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3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11號

原告
斯登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瑋
被告
喬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澤禹即吳建榮
訴訟代理人
麥世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一批,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341,889 元,被告於同年6 月間交付貨品,惟至105 年5 月間被告尚有尾款234,189 元未付;又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另向原告購買貨品,價金57,120元,迄今仍未支付,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貨款沒有意見,因為業主沒有給被告款項,所以被告沒有能力付款,不是不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訂購單、應收帳款查帳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4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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