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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5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79號

原告
精圓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安
被告
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向原告訂購室內傢俱,以供其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承攬之「案號105CC0001 ,案名:拉瓦克部落安置五甲國宅室內傢俱設備財務採購」交貨之用,約定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0 ○0 ○00○00號及同市○○區○○街0 ○0 號等址,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4,824 元(含稅),除訂金外,被告應於交貨完成後,一次付清。詎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依約交貨後,被告僅支付263,505 元,扣除已付訂金28萬元後,尚有421,319 元之貨款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21,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產品合約書、原告出貨單、發票及原告行文原民會請求止付款項予被告之函件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421,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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