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6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6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陳倩如
- 被告
- 郭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蘇興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蘇興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蘇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146,210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蘇興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146,210 元,及自94年7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蘇興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得於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息20% 計算利息,郭蘇興應按月還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郭蘇興未依約繳款,迄94年7 月5 日止,尚積欠本金146,210 元未清償,而郭蘇興已於95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原告未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向繼承人陳報債權,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蘇興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本件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郭蘇興尚積欠原告146,210 元不爭執,惟郭蘇興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9401 號為強制執行後,已無剩餘財產可另供清償債務,被告未繼承郭蘇興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811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5 月2 日高少家照95繼雄字第811號函、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即應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物之有限責任,而未排除債權人債權之存在,然因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經其自承在卷,依前開規定,應僅得就被繼承人郭蘇興之賸餘遺產範圍請求被告給付。至被繼承人郭蘇興有無遺產可資繼承、是否尚有賸餘遺產,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本院所需審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蘇興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合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