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8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814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誠
- 被告
- 廣緯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凃曉琪
- 被告
- 凃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廣緯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並於105 年2 月3 日由全體股東選任被告凃曉琪為清算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4 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被告凃曉琪為被告廣緯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廣緯國際有限公司於102 年間邀同被告凃曉琪、凃健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借款利息按指標利率即基準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7% 計算,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5年1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2.74% ),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凃曉琪、凃健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台幣歷史利率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52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