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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和解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蔣志宗

  • 原告
    李榮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730號原   告 李榮福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訴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載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利息及精神撫慰金),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末頁僅列資方負責人劉平章(牧野勞務包工業公司)、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惟未於當事人欄載明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復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雙方簽屬和解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達成和解,並被告自民國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陸續還款共計14萬元,尚欠餘額10萬元,又原告以註記方式列載附帶請求利息及精神撫慰金10萬元,致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尚有未明,且原告起訴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何。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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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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