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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214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47號

原告
大森木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平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堆置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機器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標的究係被告堆置機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抑或系爭土地之全部,似有未明之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如係請求返還堆置機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請查報占用部分之面積為何(請以平方公尺為計量單位預先估計),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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