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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3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37號

原告
蘇文正
被告
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 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底止所積欠之租金236,250 元,後段則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0日止按月給付22,500元租金,其前、後段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均係為達成相同利益,再以本件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故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6,250 元(計算式:236,250 元+22,500元×32月=956,25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460元,原告僅繳納2,540 元,尚欠7,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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