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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45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57號

原告
年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寬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惠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建惠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建惠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457,805 元之工程債權存在」。上開二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擇一定之即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7,8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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