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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司雄聲字第29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長谷生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情事,惟相對人已遷移不明,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公司之證明文件及送達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與退回信封。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然聲請人於105 年3 月4 日收受後,僅分別提出送達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及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再次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 日內陳報聲請公示送達之相對人究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是「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兩者為同一公司請提出證明文件;如為不同公司,亦請具狀更正相對人。詎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9日收受後,迄未補正。有本院105 年3月1 日雄院隆民雄三105 司雄聲29字第004037號函、105 年4 月26日雄院隆民雄三105 司雄聲29字第008451號函及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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