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司雄聲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曾譯慶
- 原告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張玄鋒、林明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張玄鋒 相 對 人 林明輝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二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二人之債權,迭經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公司)之輾轉受讓,末由台北國鼎公司將該債權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以附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二人均遷出國外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二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二人均遷出國外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88年度執字第935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相對人張玄鋒、林明輝分別已於民國97年8 月19日、93年1 月25日即出境未歸,又均查無登記國外詳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4 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4 月2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準此堪認相對人二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二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請於3 日內將意思表示通知之文書,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國外版),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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