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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事聲字第10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102號

異議人
億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帛承
相對人
陳千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所為之105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746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10月3 日105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746 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後,於105 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按105 年10月15日、16日為例假日),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746 號處分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非無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即被告之住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等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乙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在系爭契約書所留地址可供憑考,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對於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至異議人雖舉系爭契約書主張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之管轄既為專屬管轄,已如前述,異議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有管轄權云云,尚有誤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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