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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事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89號

異議人
蔡桂珠
相對人
陳元忠
相對人
劉筱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沛玲(原名吳雨靜)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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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 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23551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 月8 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23551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本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陳事實,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陳元忠等人均參與違法吸金之犯行,係共同侵害異議人權利,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應屬共同訴訟之被告,依本法第15條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法應無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為本法第510 條所明定。並稽諸本條92年2 月7 日修法意旨謂:原條文(即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或第6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係就對個別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規定專屬管轄法院,惟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俾利適用。可知本條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部分,乃因應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俾以解決對住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多數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仍得就依本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所定之有管轄權法院,擇一合併為聲請(修法前實務意見認為複數債務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者,受聲請之法院僅能就住所在其轄區內之債務人為核發,對住所不在其轄區內部分,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此可參見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之意見),並非將本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亦一併納入(即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不包括在內),否則本法第510 條之專屬管轄即失其意義。準此,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管轄,專屬於債務人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或因事務所或營業所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如多數債務人者,則各該債務人之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或因事務所或營業所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四、經查,異議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分別設立、設籍或居住於臺北市、臺中市及花蓮縣,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主事務所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異議人主張其係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且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本院依本法第15條規定應有管轄權云云,惟異議人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依循本法第510 條定其專屬管轄之法院,而侵權行為地並非支付命令據以定管轄之依據,已如前述,則本院顯非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甚明。從而,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上開條文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倘異議人另行起訴請求,則依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以定其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本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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