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陳家億 被 告 蔡淯霖即拓樸景觀藝術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5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70,500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7 月起任職於被告處,月薪22,000元,惟被告自同年8 月起積欠薪水未發,共欠8 至10月薪水共66,000元。又被告以原告駕照租車,原告代墊租車費用4,500 元等語,爰依僱傭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此薪資爭議非本人所造成之完全該負之責任,故鑒請釐清並協調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方案、會議紀錄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 至7 、58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雄勞小字第16號影卷所附LINE對話、薪資表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此薪資爭議非其應負全責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其空言辯詞,實難採信。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6日(見本院卷第30、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屬有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