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16號原 告 黃郁欣 被 告 蔡淯霖即拓樸景觀藝術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未成年,嗣於本院審理時屆齡成年,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應徵被告繪圖助理職務,過程均由被告人員即訴外人鄭坤銘負責接洽,嗣於104 年7 月8 日接獲被告正式簡訊通知錄取,於7 月13日起正式上班,負責彩繪牆壁及拼貼磁磚之美化工作。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按日補貼午餐費80元,如遇出差則按日補貼出差費300 元。詎原告受僱後,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04 年7 月份薪資13,300元、8 月份薪資27,920元、9 月份薪資23,520元及10月份薪資23,680元,計88,420元,然被告均未正常發放薪資,僅給付原告17,000元,尚欠薪資71,420元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辯論,惟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以:被告與訴外人鄭坤銘於104 年有合作關係,但本件薪資爭議非本人應負完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被告以「拓樸景觀楊先生」名義通知錄取之電話簡訊紀錄、原告與訴外人鄭坤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4 年8 月份及9 月份薪資表及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背面),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取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附卷參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7頁),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未否認聘僱原告之事實,然僅泛稱其不應負完全責任云云,卻未具體陳明其抗辯事由,自難認其所辯為有據。況被告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3日函命於文到10日內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勞務契約、相關報酬約定及逐月薪資發放明細等件,業於105 年5 月27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52頁),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被告提出,揆諸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負有保存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且原告主張之欠付薪資期間距今僅約半年等情,是其未提出上揭資料,本院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4 年7 月至10月薪資計71,420元乙節,堪以認定。綜此,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蕭主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