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小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18號
- 原告
- 林佳萍
- 訴訟代理人
- 黃怡碩
- 被告
- 蔡淯霖即拓樸景觀藝術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322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32,1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起正式上班,負責馬賽克磁磚拼貼工作。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每月底薪為22 ,000元,按日提供ㄧ餐之餐費80元。詎原告受僱後,被告於104年9 月間以原告因懷孕無法出差為由而遭資遣,復本應給付原告104 年7 月份薪資7,355 元、8 月份薪資24,780元,然被告均未正常發放薪資,共尚欠薪資32,135元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此薪資爭議非本人所造成之完全該負之責任,故鑒請釐清並協調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方案暨會議紀錄、被告製作之積欠薪資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6 頁到第10頁、第4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此薪資爭議非其應負全責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其空言辯詞,實難採信。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3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0日(詳本院卷第16頁到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