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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保險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曾建豪
  •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 原告
    崔振興
  • 被告
    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34號原   告 崔振興 被   告 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在臺灣銀行高榮分行擔任保全,後與被告間因「互助金」爭議,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勞工局於105 年召開調解會議,兩造調解成立,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資遣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5,360元。惟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7,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27,600元,被告竟以每月20,008元投保,致原告受有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47,826元(計算式:27,600元×70% -20,008元×70 % ×9 月)。為此,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 18條、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5 年5 月30日於勞工局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約明包含兩造就原告因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生之一切紛爭,原告本訴請求之失業給付自包括其中而為該調解內容之標的,被告既已依該調解內容給付原告和解金,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顯與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勞工局於105 年5 月30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1.案經本會居中調解,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45360 元作為資遣費、預告工資、返還互助金、5 月份工資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2.3.4.(均略)。5.經委員會詢問勞方代理人有無其他爭議標的請求追加,其表示已無任何訴求追加。6.經本會確認,勞方除調解申請書爭議要點及請求調解事項所記載外,並未新增其他爭議標的。7.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對前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再有任何爭議,並同意放棄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以下空白)」等語(本院卷第7 頁反面)。調解內容載明兩造以45,360元作為資遣費、預告工資、返還互助金及5 月份工資之給付,而勞方即原告不再主張其他請求權,且未有任何載明保留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之記載;而經調解委員確認後,原告亦表示不追加其他訴求或新增爭議標的,顯見兩造間已將因僱傭期間所衍生一切及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即包括本件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失業給付之請求權在內,均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縱令原告認為如上開調解內容亦包括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對被告顯有不利,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受上開調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主張之法律關係即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為前開經勞工局達成之調解之效力所及,且該調解與民法上之和解有相同之效力,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原告和解成立前之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故原告上開請求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原告即應受上開調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原告本件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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