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小字第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59號
- 原告
- 莊雅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勝律師
- 被告
- 尚宸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岳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3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稱第一個月為論件計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元;第二個月開始為月薪,每月薪資21,000元,惟被告未給付5 月份薪資21,000元、6 月份前半個月薪資10,500元,共積欠原告薪資32,582元。又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260 元勞工退休金,卻均未提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2 個月即2,52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7 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1 日函及所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薪資32,582元(計算式:1,082 +21,000+10,500=32,5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520 元(計算式:1,260 ×2 =2,520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