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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7號

原告
詹婉君
被告
柯詠晨即寰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4 月28日受僱於被告,並言明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5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竟於104 年12月15日非法解雇原告,原告乃於10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5 年4 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22條2 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104 年4 月28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20,500元,而被告卻於104 年12月15日無任何理由即解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薪資獎金制度表、原告之薪資單、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與被告副理即訴外人孫愷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0至17、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之調解案卷資料、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核對無訛(詳本院卷第31至40、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資100,000 元,堪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31日(民事辯護意旨狀繕本於105 年5 月30日送達,詳本院卷第76、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年月份   │  最低工資  │被告每月實際給付│ 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 │
│號│          │ (新臺幣) │之工資(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4 年6 月│  19,273元  │   13,500元     │     5,773 元       │
│  │          │            │                │【計算式:19,273-  │
│  │          │            │                │13,500=5,773 】    │
├─┼─────┼──────┼────────┼──────────┤
│2 │104 年7 月│  20,008元  │   13,500元     │     26,032元       │
│  │至10月    │            │                │【計算式:(20,008  │
│  │          │            │                │ -13,500 )×4 =  │
│  │          │            │                │26,032】            │
├─┼─────┼──────┼────────┼──────────┤
│3 │104 年11月│  20,008元  │   8,500 元     │     6,839 元       │
│  │(請假7 日│            │                │【計算式:(20,008×│
│  │,僅工作23│            │                │23/30 )-8,500 =  │
│  │日)      │            │                │6,839 ,小數點以下4 │
│  │          │            │                │捨5 入】            │
├─┼─────┼──────┼────────┼──────────┤
│4 │105 年1 月│  20,008元  │      0 元      │     60,024元       │
│  │至3 月    │            │                │【計算式:20,008×3 │
│  │          │            │                │=60,024】          │
├─┼─────┼──────┼────────┼──────────┤
│5 │105 年4 月│  20,008元  │      0 元      │     19,341元       │
│  │1 日至29日│            │                │【計算式:20,008×  │
│  │          │            │                │29/30 =19,341,小數│
│  │          │            │                │點以下4 捨5 入】    │
├─┴─────┴──────┴────────┴──────────┤
│以上合計118,009 元【計算式:5,773 +26,032+6,839 +60,024+19,341=│
│118,009 ,原告僅請求100,000 元,詳本院卷第10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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