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小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蔡體周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地平線國際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均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而特定其得請求工資之具體天數,並確認資遣費之具體數額,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南區辦事處之聯絡人,負責購買農產品、包裝、寄給客戶等工作,每月工資為35,000元。詎料,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竟無預警以業務緊縮為由,結束南區辦事處之業務並資遣原告,且迄今仍積欠原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8 月10日止,共計40日之工資46,667元。又被告無預警將原告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8 月10日止,按4 個月又10日受僱期間計算之資遣費7,292 元(計算式:受僱期間為4 月又10日,以5 個月計算;35,000×1/2 ×5/12=7,2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預告即終止契約之10日預告期間工資11,667元(計算式:35,000÷30×10日=11,6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667元、資遣費7,292 元、預告期間工資11,6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不爭執原告尚可請求46,667元之工資,惟原告任職期間,經常以南區辦事處須添購辦公設備、冷氣機、農產包裝用品等件為由申請款項,卻於被告南區辦事處結束營業時,未將前揭採購物品交付被告,是被告未交付物品即逕自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原則,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亦規定甚明。復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業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記錄、薪資轉帳存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任職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雄勞小第72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5 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667元、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之10日預告期間工資11,667元(計算式:35,000÷30×10=11,6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資遣費7,292 元部分,係以受僱期間5 個月為計算標準,惟其工作年資僅為4 月又10日(共計134 日),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述條文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6,425 元(計算式:35,000×1/2 ×134/365 =6,425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理。 ㈢、至被告固提出書狀辯陳:原告任職期間,經常以南區辦事處須添購辦公設備、冷氣機、農產包裝用品等件為由申請款項,卻未將前揭採購物品返還被告,即逕自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原則,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詞。惟此部分抗辯真意為何?是欲為抵銷主張?或另提起反訴以為求償?均未見被告為具體釋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應按時全額給付原告工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致,倘原告已依約提供勞務,被告即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自明。從而,原告於起訴原因既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真意卻仍屬晦暗不清,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以為釋明或辯論,被告前詞所辯,自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4 年度雄勞小第72號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759元(計算式:46,667+11,667+6,425 =64,759),及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