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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謝宗翰

  • 當事人
    楊長倫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號原   告 楊長倫 吳后龍 上二人共同 藍慶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A棟8 樓 法定代理人 李克定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長倫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后龍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楊長倫、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吳后龍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不合法云云,然本件原告楊長倫、吳后龍(下合稱原告2 人)起訴時主張,其2 人依據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台北市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經第3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更名為『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見本院卷第175 頁,下稱系爭工會)所簽立之勞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不足新臺幣(下同)60,000元部分之差額,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長倫282,702 元、給付原告吳后龍129,377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4 年12月4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公司另有陸續到期之薪資差額未給付予原告楊長倫為由,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長倫371,866 元,及其中282,70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89,164元部分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后龍129,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2 人主張:原告2 人均受雇於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分別長期派駐其位於高雄地區之關係企業遠東氣體及聯成化工擔任貨車司機,原告2 人並依規定加入系爭工會之會員,且歷年均由被告公司按月自薪資中各扣減400 元繳交會員月費予系爭工會,而系爭工會對於南部地區司機會員薪資問題曾於96年5 月29日出面與被告公司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資方(被告公司)同意勞方(系爭工會)南部會員司機薪資於96年12月份前每人每月工資需達到55,000元,至97年12月份以後,更將保障勞方會員每人每月薪資達到60,000元,若被告公司工作安排未達上述金額,被告公司同意補足,但被告事後僅因原告2 人拒絕簽署系爭工會所製發之同意書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惟該同意書要求原告2 人需授權將前揭薪資不足60,000元之差額部分先給付予工會,再由工會抽取其中10% 後轉付予勞方,顯不合常理,原告2 人乃拒絕簽署,豈料被告公司以此作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理由,自99年10月起即未補足原告2 人之薪資差額迄今,兩造屢經協商均無法獲致共識,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原告2 人如附表所示期間之薪資差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長倫371,866 元,及其中282,70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其餘89,164元部分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后龍129,083 元,及自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乃為多年前被告公司與系爭工會所簽署無誤,然該協議書作成前未經系爭工會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全體團員各別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簽訂後亦未呈請主管機關「認可」,不符合制訂當時有效之舊團體協約法第3 條、第4 條規範,不能認為是有效的團體協約。且被告公司與系爭工會約定關於工會會員薪資差額之補貼,無論過往或現在之運作,均係由被告公司直接與系爭工會接洽辦理,故該協約書亦非民法上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其本質只是被告公司與系爭工會間之協議而已,系爭工會既曾正式發文予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按系爭協議書履行薪資差額補償時,必須遵照系爭工會第4 屆第4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辦理,亦即公會會員需簽立同意書授權提撥補償金額10% 作為該會運作經費,若工會會員不同意簽立及經工會停權者,系爭工會將拒絕協助辦理每月差額補貼之發放,故被告公司在尊重工會之前提下,自不宜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發給原告每月之差額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為系爭工會之會員。 ㈡系爭工會前於96年5 月29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自97年12月份起保障系爭工會會員每 人每月薪資60,000元,不足之差額被告公司同意補足之。 ㈣系爭協議書查無經主管機關認可或備查之記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之定性為何?原告是否得逕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權基礎? ⒈系爭協議書是否屬團體協約法合法有效之團體協約? ⑴修正前團體協約法雖於97年1 月9 日修正,將團體協約之認可制度修正為第10條之備查制度,並於97年1 月9 日公布,惟迄至100 年4 月26日始經行政院以院台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 年5 月1 日施行。是100 年5 月1 日前經合法頒佈施行之團體協約法應為97年1 月9 日修正前之版本,即19年10月28日頒佈並於21年11月21日施行者(下稱修正前團體協約法),合先敘明。 ⑵按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主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僱主事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之團體協約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前項之規定於團體協約之變更或廢止準用之。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團體協約之訂定、變更或廢止,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並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反之,如未經主管官署認可,即不生效力。 ⑶本件訟爭之系爭協議書,乃是被告公司與系爭工會於修正前團體協約法施行後之96年5 月29日所簽定,則該協議書是否符合團體協約法之規定為適法有效之團體協約,允應依當時頒佈施行之修正前團體協約法之要件該當與否決定之,而依首揭規定可知,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4 項將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作為團體協約合法生效之要件,惟無論是臺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均查無被告公司或系爭工會將系爭協議書送請認可甚至備查之記錄,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1月30日北市勞資字第105014056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3 月31日高市勞關字第10532414600 號及105 年12月8 日高市勞關字第105405319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 頁、第141 頁、第2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工會與被告公司於96年5 月29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既不符合修正前團體協約法關於團體協約之生效要件規定,自不能認為屬於具有拘束兩造效力之團體協約。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載有委由資方(被告公司)7 日內陳報高雄市政府核備並副知勞方(系爭工會)之約定,認該協議書未送請主管官署認可係被告公司故意或過失致使條件不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使系爭協議書產生與團體協約相同之效果云云,然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 號就促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著有相同原則性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縱有漏未依約陳報高雄市政府主管官署核備之事實,惟依證人即系爭工會理事長張源雄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作成後曾有給付給工會會員一段時間,後來又不給付,經系爭工會開理監事會議決議催討並由會員連署提告後,在訴訟中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續由公司把錢撥給工會(見本院卷第227 頁),足見被告公司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實有依約履行給付一段時間,若被告公司係故意誆騙系爭工會以藉端賴帳,其要無再持續給付工會會員一段時間之必要,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公司係出於故意之主觀意圖阻止系爭協議書成為適法有效之團體協約,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又原告雖依證人劉輝慶之證詞主張系爭工會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均有主管官署即高雄市政府參與,認該協議書亦能產生團體協約之效力云云,然自系爭協議書第9 點載明系爭協議書需製作一式三份,除系爭工會與被告公司各執一分外,另委由被告公司於7 日內函報高雄市政府核備,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果有派員全程參與協辦,大可逕予載明第三份由在場之主管官署簽收帶回審查,何需如此迂迴費工地要求被告7 日內函報再將函報紀錄副知系爭工會,是證人劉輝慶之證詞是否屬實可採,顯然可疑。又縱使高雄市政府果真如證人劉輝慶所述,有派勞工局之科長在場,然依前述修正前團體協約法之規定,勞資雙方所為之團體協約並非單純送請主管官署備查即生效力,而是尚須經過官署之認可方能成為勞雇契約之內容,此絕非僅憑勞工局之科長在場見聞所能取代,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⑸綜上,系爭協議書因未依修正前團體協約法之規定報請主管官署認可,自無從產生團體協約法所定之效力,而非該法所定性之團體協約。 ⒉系爭協議書是否屬被告與系爭工會成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⑴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工會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不符修正前團體協約法之規定而非合法有效之團體協約,已如前述,原告自然不得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條件當然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惟前揭由系爭工會與被告公司所作成之約定,縱不該當團體協約法之要件而為無效之團體協約,依上述民法第112 條之規定可知,若該協議書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時,並因其他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時,仍可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以系爭協議書製作之時空背景而言,該協議書乃是系爭工會積極為其轄下南部司機會員爭取之補償,此由系爭協議書之抬頭及其下第4 點各明確記載「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資方)與台北市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以下稱勞方),勞資雙方基於勞資和諧共創業務發展、存績經營及誠信原則達成以下協議」、「資方(被告公司)同意勞方(系爭工會)南部會員司機薪資於96年12月份前每人平均工資達5 萬5 仟元/ 人,至97年12月份以後,將保障勞方會員每人每月薪資6 萬元/ 人,其資方工作安排未達上述金額,資方同意補足,此項如為勞方會員個人因素,或資方不可控制因素(如:天災、地震)不在此限。」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則系爭工會與被告公司既已勞師動眾召開會議並作成有利於其南部會員司機之內容後,應可合理相信系爭工會與被告公司若知悉該協議書將因程序上未送請主管官署認可以致無效時,為保全系爭工會會員之權益,其等應仍有使系爭協議書透過私法上契約之形式繼續存在並發揮其效力,以求如該協議書所示達成「勞資雙方基於勞資和諧共創業務發展、存績經營」之目的,並使系爭工會之會員有機會享受最終之實質上利益,故系爭協議書仍得續以系爭工會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私法上契約形式合法有效存在應無庸置疑,合先敘明。 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工會與被告公司所成立,用以使原告等系爭工會會員獲得來自被告公司給付每人每月薪資不足60,000元部分差額利益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告公司有透過系爭工會派發差額補貼之紀錄佐以證人即系爭工會理事長張源雄之證詞,抗辯該協議書之給付對象為系爭工會,並非工會轄下之個別會員,認系爭協議書不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然被告公司並非自始即將每月不足60,000元之差額補助撥付予系爭工會,而係事後未繼續給付,經系爭工會開理監事會議決議催討並由會員連署提告後,始在訴訟中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續由公司把錢撥給工會,業據證人張源雄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則被告公司之後將差額補貼撥付予系爭工會實係出於與工會會員訴訟上和解約定使然,被告公司以此變異之結果作為系爭協議書作成當時約定內容之證據,似屬倒果為因,要不足採。而自系爭協議書第4 點之內容可知,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主要是允諾提供系爭工會南部地區之司機會員能受有足夠數量之工作安排,使其會員基於勞務對價取得之薪資報酬能達到每月最低60,000元之下限,其次才是在被告公司無法提供滿足相對應薪資之工作數量時,直接以金錢補足其差額,從而,被告公司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理應明知其作成之承諾是使系爭工會之會員得獲取充足工作時數以換取每月至少60,000元之薪資報酬,而所謂勞工乃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此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薪資報酬之領取權利人當然為員工而絕非員工所屬之工會甚明,無論被告公司與員工以外之第三人(諸如工會等團體)就員工薪資之發給強加任何限制或制度上之規範(例如需先集中匯入某帳戶,爾後再按特殊規則派發),對於員工本人才是最終且有權領取來自於雇主之薪資報酬之人乙節,並不會產生任何不同。況若自系爭協議書第4 點設計之本旨乃在使系爭工會之南部地區司機會員取得薪資下限之保障而言,該等會員不足工作時數所致不足60,000元之差額部分,若果真如被告公司之抗辯以系爭工會作為給付對象,則根本就無法達成此一約定所欲達成之最終目的,是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對象為系爭工會顯不合理,而不足採信。而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要件,除需債權人(即本件之系爭工會)與債務人(即本件之被告公司)成立有效之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外,尚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本件之原告2 人)取得債權,故被告公司又抗辯其並無使原告2 人直接取得債權之真意云云,然自系爭協議書第9 點之內容載明「本協議書自簽署日起即生效,為勞資雙方團體協約,協議書一式三份勞資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委由資方7 日內函報高雄市政府核備並副知勞方」可知,系爭工會與被告公司在簽立該協議書時,其等內心中之真意乃是希望讓此協議書成為團體協約並據此依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16條之規定法產生「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僱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之效果,換言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系爭工會與被告公司均有使系爭協議書第4 點之約定(被告公司允諾讓系爭工會南部司機會員每月薪資達60,000元下限以上,及被告公司允諾補足不足差額等)成為系爭工會會員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之認識及意欲,堪可認定。原告2 人既為被告公司之合法員工及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工會員工,系爭工會與被告公司所共同作成欲使系爭工會會員勞動契約條件升級之約定事項,當然會伴隨產生使系爭工會會員依升級後之勞動契約內容取得向被告公司主張權利之債權,故被告公司抗辯其無使原告2 人直接取得債權之真意難認可採。 ⑷綜上,系爭協議書既係債權人(即本件之系爭工會)與債務人(即本件之被告公司)成立有效之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外,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本件之原告2 人)取得依升級後(系爭協議書第4 點之薪資下限利益)之勞動契約債權對被告公司主張債權之權利,依民法第269 條之規定,當屬使原告2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⒊原告是否得逕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權基礎? 本件系爭工會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依團體協約法之規定檢視,雖非合法有效之團體協約,然依前揭說明,此並不妨礙系爭協議書定性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作為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成立該利益第三人契約(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即被告,自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⒋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定性應為系爭工會為其轄下擁有合法權利會員資格之會員與被告所成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若原告之會員資格處於完整無虞之期間,其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受益人身份向被告請求給付每月薪資不足60,000元部分之差額。 ㈡原告經系爭工會停止會員權利是否影響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被告以系爭工會之通知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則第三人取得之權利即因此確定,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嗣後再加以變更或消滅之,以免使該表示願受利益之第三人蒙受突襲性之不測損害。又前述表示受益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⒉系爭協議書係系爭工會為其會員之利益與被告公司進行磋商所獲得之具體成效,已如前述。而原告2 人主張其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98年間曾受領來自被告公司之薪資差額補貼,業據原告2 人提出各自薪資帳戶存摺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1 頁),且被告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爭執,堪信原告2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2 人作為系爭工會之會員,在工會為其等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利益後,對於被告公司陸續匯入之薪資差額款項不表示爭執且陸續接受之,顯屬默示受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公司應不得於原告2 人允諾受益後任意加以變更或消滅之。被告公司雖提出系爭工會之函文抗辯其係尊重系爭工會將原告2 人停權暨請求停發薪資差額補償之意思而不予撥發云云,然系爭工會之章程第9 條規定「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是從該章程之文意解釋,會員遭停權者,至多僅影響其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相當於前述會務參與資格之權利,並不影響會員與被告公司往來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公司能法僅以系爭工會停權處分之意旨,作為拒絕繼續履行前述利益第三人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已非無疑,再從勞動從業人員權利保障之角度而言,本件雖因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第9 點之約定將該協議書送請主管官署認可,致系爭協議書無法該當修正前團體協約法之規定成為有效之團體協約,至多僅能以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形式對系爭工會、被告公司及系爭工會之會員發生效力,已如前述,而民法就受利益之第三人(即本件原告2 人)與債權人(即系爭工會)若有脫離工會會籍之情事時,如何規範並無相關之規定,此法所缺漏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團體協約法之規定或參考該法相關之立法體例與精神作為填補,而無論根據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15條或現正施行之團體協約法第18條,均規定團體協約簽訂後,自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例如勞方團體或資方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勞工,於該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繼續享有及履行其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在勞工團體為其會員爭取獲得實質提升勞動契約內容之利益後,即便勞工選擇退出該工會,亦不致使其已獲得之權益歸零,更遑論若工會並未將會員除名僅係暫停其會員之部分權利,故本件被告公司以系爭工會對原告2 人停權之處分,作為要求被告公司不予撥發薪資差額補貼給原告2 人之理由,難認為有據。 ⒊綜上,本件經系爭工會與被告公司作成利益第三人契約,並經受益之第三人即原告2 人默示為受益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協議書第4 點之內容即已成為原告2 人所得據以對被告公司請求履行之具體利益,而此利益即便原告2 人遭其所屬之系爭工會停止會員權利,亦不生何影響,故被告公司自不得僅以系爭工會之決議內容作為拒絕履行前述利益第三人約款之理由。 ㈢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差額, 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2 人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公司自97年12月起保障每月薪資最低達60,000元,並於被告公司安排之工作數量不足達成該薪資時,由被告公司補足之,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吳后龍請求之薪資差額累計為129,083 元、原告楊長倫累計至105 年5 月止之薪資差額為321,430 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另原告楊長倫自105 年6 月起迄106 年2 月之薪資差額總計50,436元部分,亦經其提出薪資差額明細表、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第271 頁至第273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而被告對此亦始終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楊長倫、吳后龍各請求被告應其371,866 元、129,083 元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楊長倫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另有擴張其聲明如前所述,是原告楊長倫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其中282,702 元部分並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其餘89,164元部分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吳后龍就其請求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均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約款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楊長倫371,866 元,及其中282,702 元部分自104 年12月5 日起,其餘89,164元部分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吳后龍129,083 元,及自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諸如:原告楊長倫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工會104 年8 月27日所召開第4 屆第4 次理事會議案由三決議及第4 屆第9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原告2 人停權之會議均無效,不論該判決結果如何,均與本件被告公司負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不足60,000元薪資差額之義務無關。),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一:楊長倫 ┌──────┬─────┬─────┐ │薪資月份 │實付薪資 │短付金額 │ │ │ (元) │ (元) │ ├──────┼─────┼─────┤ │ 99年11月 │ 56,158 │ 3,842 │ ├──────┼─────┼─────┤ │ 99年12月 │ 54,907 │ 5,093 │ ├──────┼─────┼─────┤ │100年1 月 │ 53,815 │ 6,185 │ ├──────┼─────┼─────┤ │100年2 月 │ 53,625 │ 6,375 │ ├──────┼─────┼─────┤ │100年3 月 │ 56,492 │ 3,508 │ ├──────┼─────┼─────┤ │100年4 月 │ 52,197 │ 7,803 │ ├──────┼─────┼─────┤ │100年5 月 │ 59,785 │ 215 │ ├──────┼─────┼─────┤ │100年6 月 │ 54,197 │ 5,803 │ ├──────┼─────┼─────┤ │100年7 月 │ 54,175 │ 5,825 │ ├──────┼─────┼─────┤ │100年8 月 │ 54,668 │ 5,332 │ ├──────┼─────┼─────┤ │100年9 月 │ 59,695 │ 305 │ ├──────┼─────┼─────┤ │100年10月 │ 55,664 │ 4,336 │ ├──────┼─────┼─────┤ │100年11月 │ 54,139 │ 5,861 │ ├──────┼─────┼─────┤ │100年12月 │ 54,811 │ 5,189 │ ├──────┼─────┼─────┤ │101年1 月 │ 53,307 │ 6,693 │ ├──────┼─────┼─────┤ │101年2 月 │ 52,104 │ 7,896 │ ├──────┼─────┼─────┤ │101年3 月 │ 55,687 │ 4,313 │ ├──────┼─────┼─────┤ │101年4 月 │ 54,323 │ 5,677 │ ├──────┼─────┼─────┤ │101年5 月 │ 52,651 │ 7,349 │ ├──────┼─────┼─────┤ │101年6 月 │ 54,645 │ 5,355 │ ├──────┼─────┼─────┤ │101年7 月 │ 52,806 │ 7,194 │ ├──────┼─────┼─────┤ │101年8 月 │ 55,874 │ 4,126 │ ├──────┼─────┼─────┤ │101年9 月 │ 55,982 │ 4,018 │ ├──────┼─────┼─────┤ │101年10月 │ 57,954 │ 2,046 │ ├──────┼─────┼─────┤ │101年11月 │ 53,764 │ 6,236 │ ├──────┼─────┼─────┤ │101年12月 │ 56,061 │ 3,939 │ ├──────┼─────┼─────┤ │102年1 月 │ 55,783 │ 4,217 │ ├──────┼─────┼─────┤ │102年2 月 │ 54,147 │ 5,853 │ ├──────┼─────┼─────┤ │102年3 月 │ 54,997 │ 5,003 │ ├──────┼─────┼─────┤ │102年4 月 │ 52,664 │ 7,336 │ ├──────┼─────┼─────┤ │102年5 月 │ 53,203 │ 6,797 │ ├──────┼─────┼─────┤ │102年6 月 │ 55,870 │ 4,130 │ ├──────┼─────┼─────┤ │102年7 月 │ 56,578 │ 3,422 │ ├──────┼─────┼─────┤ │102年8 月 │ 57,756 │ 2,244 │ ├──────┼─────┼─────┤ │102年9 月 │ 59,733 │ 267 │ ├──────┼─────┼─────┤ │102年11月 │ 59,848 │ 152 │ ├──────┼─────┼─────┤ │102年12月 │ 56,898 │ 3,102 │ ├──────┼─────┼─────┤ │103年 1月 │ 41,296 │18,704 │ ├──────┼─────┼─────┤ │103年 2月 │ 55,901 │ 4,099 │ ├──────┼─────┼─────┤ │103年 3月 │ 44,989 │15,011 │ ├──────┼─────┼─────┤ │103年 4月 │ 56,154 │ 3,846 │ ├──────┼─────┼─────┤ │103年 5月 │ 56,664 │ 3,336 │ ├──────┼─────┼─────┤ │103年 6月 │ 54,383 │ 5,617 │ ├──────┼─────┼─────┤ │103年 7月 │ 54,363 │ 5,637 │ ├──────┼─────┼─────┤ │103年 8月 │ 58,498 │ 1,502 │ ├──────┼─────┼─────┤ │103年 9月 │ 53,194 │ 6,806 │ ├──────┼─────┼─────┤ │103 年10月 │ 57,076 │ 2,924 │ ├──────┼─────┼─────┤ │103 年11月 │ 55,758 │ 4,242 │ ├──────┼─────┼─────┤ │103 年12月 │ 57,180 │ 2,820 │ ├──────┼─────┼─────┤ │104 年1 月 │ 54,812 │ 5,188 │ ├──────┼─────┼─────┤ │104 年2 月 │ 53,713 │ 6,287 │ ├──────┼─────┼─────┤ │104 年3 月 │ 57,610 │ 2,390 │ ├──────┼─────┼─────┤ │104 年4 月 │ 54,233 │ 5,767 │ ├──────┼─────┼─────┤ │104 年6 月 │ 58,571 │ 1,429 │ ├──────┼─────┼─────┤ │104 年7 月 │ 53,618 │ 6,382 │ ├──────┼─────┼─────┤ │104 年8 月 │ 56,485 │ 3,515 │ ├──────┼─────┼─────┤ │104 年9 月 │ 55,837 │ 4,163 │ ├──────┼─────┼─────┤ │104 年10月 │ 55,634 │ 4,366 │ ├──────┼─────┼─────┤ │104 年11月 │ 55,613 │ 4,387 │ ├──────┼─────┼─────┤ │104 年12月 │ 52,124 │ 7,876 │ ├──────┼─────┼─────┤ │105 年1 月 │ 56,273 │ 3,727 │ ├──────┼─────┼─────┤ │105 年2 月 │ 54,173 │ 5,827 │ ├──────┼─────┼─────┤ │105 年3 月 │ 57,280 │ 2,720 │ ├──────┼─────┼─────┤ │105 年4 月 │ 55,347 │ 4,653 │ ├──────┼─────┼─────┤ │105 年5 月 │ 54,828 │ 5,172 │ ├──────┼─────┼─────┤ │105 年6 月 │ 54,752 │ 5,248 │ ├──────┼─────┼─────┤ │105 年7 月 │ 51,922 │ 8,078 │ ├──────┼─────┼─────┤ │105 年8 月 │ 53,451 │ 6,549 │ ├──────┼─────┼─────┤ │105 年9 月 │ 58,964 │ 1,036 │ ├──────┼─────┼─────┤ │105 年10月 │ 57,237 │ 2,763 │ ├──────┼─────┼─────┤ │105 年11月 │ 53,737 │ 6,263 │ ├──────┼─────┼─────┤ │105 年12月 │ 51,518 │ 8,482 │ ├──────┼─────┼─────┤ │106 年1 月 │ 52,684 │ 7,316 │ ├──────┼─────┼─────┤ │106 年2 月 │ 55,299 │ 4,701 │ ├──────┼─────┼─────┤ │合計 │ │371,866 │ └──────┴─────┴─────┘ 附表二:吳后龍 ┌──────┬─────┬─────┬─────┐ │ 日 期 │實付薪資 │短付金額 │備註 │ │ │ (元) │ (元) │ │ ├──────┼─────┼─────┼─────┤ │ 99年11月 │ 56,902 │ 3,098 │無薪資單據│ ├──────┼─────┼─────┼─────┤ │ 99年12月 │ 58,422 │ 1,578 │ │ ├──────┼─────┼─────┼─────┤ │100年2 月 │ 56,551 │ 3,449 │ │ ├──────┼─────┼─────┼─────┤ │100年4 月 │ 58,061 │ 1,939 │ │ ├──────┼─────┼─────┼─────┤ │100年5 月 │ 59,192 │ 808 │ │ ├──────┼─────┼─────┼─────┤ │100年6 月 │ 57,064 │ 2,936 │無薪資單據│ ├──────┼─────┼─────┼─────┤ │100年7 月 │ 56,431 │ 3,569 │ │ ├──────┼─────┼─────┼─────┤ │100年8 月 │ 58,330 │ 1,670 │ │ ├──────┼─────┼─────┼─────┤ │100年9 月 │ 56,765 │ 3,235 │ │ ├──────┼─────┼─────┼─────┤ │100年11月 │ 57,012 │ 2,988 │ │ ├──────┼─────┼─────┼─────┤ │100年12月 │ 56,061 │ 3,939 │ │ ├──────┼─────┼─────┼─────┤ │101年1 月 │ 55,416 │ 4,584 │ │ ├──────┼─────┼─────┼─────┤ │101年2 月 │ 55,756 │ 4,244 │ │ ├──────┼─────┼─────┼─────┤ │101年4 月 │ 58,355 │ 1,645 │ │ ├──────┼─────┼─────┼─────┤ │101年5 月 │ 56,496 │ 3,504 │ │ ├──────┼─────┼─────┼─────┤ │101年6 月 │ 53,479 │ 6,521 │ │ ├──────┼─────┼─────┼─────┤ │101年7 月 │ 53,691 │ 6,309 │ │ ├──────┼─────┼─────┼─────┤ │101年8 月 │ 56,409 │ 3,591 │ │ ├──────┼─────┼─────┼─────┤ │101年9 月 │ 55,345 │ 4,655 │ │ ├──────┼─────┼─────┼─────┤ │101年11月 │ 54,796 │ 5,204 │ │ ├──────┼─────┼─────┼─────┤ │101年12月 │ 58,667 │ 1,333 │ │ ├──────┼─────┼─────┼─────┤ │102年1 月 │ 58,865 │ 1,135 │ │ ├──────┼─────┼─────┼─────┤ │102年2 月 │ 51,667 │ 8,333 │ │ ├──────┼─────┼─────┼─────┤ │102年3 月 │ 58,068 │ 1,932 │ │ ├──────┼─────┼─────┼─────┤ │102年4 月 │ 55,577 │ 4,423 │ │ ├──────┼─────┼─────┼─────┤ │102年5 月 │ 58,733 │ 1,267 │ │ ├──────┼─────┼─────┼─────┤ │102年6 月 │ 56,078 │ 3,922 │ │ ├──────┼─────┼─────┼─────┤ │103年2 月 │ 55,172 │ 4,828 │ │ ├──────┼─────┼─────┼─────┤ │103年3 月 │ 49,973 │10,027 │ │ ├──────┼─────┼─────┼─────┤ │103年6 月 │ 52,837 │ 7,163 │ │ ├──────┼─────┼─────┼─────┤ │103年7 月 │ 56,637 │ 3,363 │ │ ├──────┼─────┼─────┼─────┤ │103年10月 │ 59,717 │ 283 │ │ ├──────┼─────┼─────┼─────┤ │103年11月 │ 58,699 │ 1,301 │ │ ├──────┼─────┼─────┼─────┤ │104年1 月 │ 57,328 │ 2,672 │ │ ├──────┼─────┼─────┼─────┤ │104年2 月 │ 58,802 │ 1,198 │ │ ├──────┼─────┼─────┼─────┤ │104年5 月 │ 58,692 │ 1,308 │ │ ├──────┼─────┼─────┼─────┤ │104年8 月 │ 54,577 │ 5,423 │ │ ├──────┼─────┼─────┼─────┤ │合計 │ │129,377 │惟兩造均不│ │ │ │ │爭執差額之│ │ │ │ │總金額定為│ │ │ │ │129,083 元│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第16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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