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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

原告
廖冬法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告
麻辣婆婆餐飲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麻辣婆婆餐飲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麻辣婆婆餐飲興業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麻辣婆婆餐飲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麻辣婆婆餐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麻辣婆婆公司)、戚明、訴外人麻辣王朝餐飲興業有限公司、孫秀美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87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3,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對麻辣王朝餐飲興業有限公司、孫秀美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帶給付原告114,687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麻辣婆婆公司應提撥13,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3 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麻辣婆婆公司,薪資為每月4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麻辣婆婆公司於同年8 月19日因遭斷電,該公司即告知原告回家待命等待復電,之後則要求原告回店協助整理環境及搬運打包之工作,詎被告麻辣婆婆公司於同年8 月31日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4 年7 月份及8 月份之薪資共90,000元。再者,原告於被告麻辣婆婆公司處任職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已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而未滿1年,如被告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應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10日前預告原告,然被告被告麻辣婆婆公司並未為之,即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5,000元。另原告因受被告麻辣婆婆公司資遣,亦應給付資遣費共9,687 元。而於原告任職期間,依原告之薪資級距,被告麻辣婆婆公司應按月提撥2,748 元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然被告麻辣婆婆公司均未為之,故被告麻辣婆婆公司應提撥13,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又就上開被告麻辣婆婆公司應給付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因被告戚明為被告麻辣婆婆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麻辣婆婆公司於104 年8 月19日停工,於停工前應有營業收入,然於發放原告薪資前,被告戚明即將金錢均挪為他用,使原告受有損害,況被告戚明於勞資協議時,曾表示如店面順利盤讓,即會給付原告薪資,若未能盤讓,亦會分六期清償原告薪資,然迄今均未履行上開協議,故就積欠原告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麻辣婆婆公司及戚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14,687 元(計算式:90,000元+15,000元+9,687 元=114,687 元),另被告麻辣婆婆公司應為提撥13,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明確。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3 年7 月1 日施行)離職證明書、勞工爭議調解記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9 月25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7-30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原告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年資為5 月又5 日),以月薪45,000元之薪資在被告麻辣婆婆公司處任職,而被告麻辣婆婆公司尚未將104 年7 月份及8 月份之薪資給付原告,且被告麻辣婆婆公司並未預先告知原告即將休業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上,矧以上開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麻辣婆婆公司給付104 年7 月份及8 月份之薪資共90,000元【計算式:45,000元×2=90,000元】,以及請求預告工資15,0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1,500 元;1,500 元×10日=15,0 00 元】,暨資遣費9,687 元【計算式:(5 月又5 日/30 日)÷12月×1/2 ×45,000元=9,687 元】,依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任職期間之月薪均為45,000元,是其月平均薪資亦為45,000元,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月提繳之工資數額為45,800元,則被告麻辣婆婆公司應為原告補提繳5 個月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13,740元【計算式:45,800元×6%×5=13,740元】,亦堪認定。

(三)末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發給工資、預告工資或資遣費而未發給,應僅屬雇主與勞工間之債務履行問題,且單純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核發亦非屬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公司負責人自毋庸就資遣費負連帶給付責任。準此,被告戚明為被告麻辣婆婆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麻辣婆婆公司縱未依法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如前,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戚明並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戚明就被告麻辣婆婆公司應給付之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連帶負責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請求被告麻辣婆婆公司給付原告114,687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提撥13,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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