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4號
- 原告
- 秦承志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琪律師
- 被告
- 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坤泰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第3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53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9,369 元,致其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且被告復表明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則兩造既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