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43號原 告 陳冠廷 柯姿萍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靜宜 原 告 葉淑燕 被 告 立好清潔行即呂秋香 訴訟代理人 余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冠廷、柯姿萍、柯靜宜等3 人,自民國103 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在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案圖方工地;原告4 人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在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案如意工地;原告陳冠廷、柯姿萍、葉淑燕等3 人,於103 年12月5 、6 、11、12日,在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費珈洛建案,均受被告僱用擔任清潔工作,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工資、勞健保費及午餐費,為此,爰依僱用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冠廷新臺幣(下同)112,698 元;給付原告柯靜宜47,798元;給付原告柯姿萍63,878元;給付原告葉淑燕32,6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僱用原告4 人,伊係將工作轉包給原告陳冠廷,原告柯姿萍、柯靜宜、葉淑燕等3 人係原告陳冠廷所僱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僱用契約,原告等給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僱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僱用契約,負舉證之責。 ㈡對此,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前員工朱奕霏及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意工地之工地經理蔡昌展到庭做證,惟證人朱奕霏到庭證稱:其於103 年2 、3 月間即已離職,不知道103 年10至12月間,原告等人是否受僱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65 頁);證人蔡昌展到庭證稱:其見過原告等人到場工作,但不知被告是將工作轉包出去還是僱用原告等人(見本院卷第167 頁),其二人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僱用契約存在。㈢又原告等雖陳稱兩造間係口頭僱用,沒有任何書面契約,被告先前有發過薪水,但沒有簽收等語,惟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提出之上工日期表,亦未經被告簽認,此外,原告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間確有僱用關係,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即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冠廷112,698 元;給付原告柯靜宜47,798元;給付原告柯姿萍63,878元;給付原告葉淑燕32,6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