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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謝宗翰
  • 法定代理人
    黃俊龍

  • 原告
    黃敏惠
  • 被告
    健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63號原   告 黃敏惠 被   告 健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4 月24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30,000 元,被告於 104 年4 月底無預警歇業,而積欠伊薪資30,000元及資遣費319,95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5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勞工局函(認定被告以105 年4 月30日為單位歇業基準日)、薪資條、薪資入帳存摺影本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資遣費計算表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可信。其自89年4 月2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5 年4 月30日離職日止,其資遣年資為16年,其資遣費舊制基數為5 +3/ 12 、新制基數為1/2 ×(10+300/360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19,950 元【計算式:舊制部分30,000元×(5 +3/ 12 )=157,500 元;新至部 分30,000元×1 /2×(10+300/ 360)=162,450 元;合計 157,500 元+162,450 元=319,950 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49,9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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