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朱世璋
- 當事人劉逸羚、美益達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66號原 告 劉逸羚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美益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川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為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非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訴訟,惟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未抗辯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意旨,即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應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6 月15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屏東區業務、美容技導講師,任職至105 年7 月29日遭資遣為止,年資共計1 年1 月又14天,月薪新臺幣(下同) 27,000元(嗣於審理中更正為25,000元)。惟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而資遣原告,原告雖於105 年8 月16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兩造各有主張而調解不成立。是以,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①積欠預告工資18,000元,②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400 元,③資遣費15,150元,④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津貼補助129,600 元,共計168,150 元,又被告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面試之時,即向被告表示其至被告公司工作僅為兼職性質,原告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有正職工作,並在該公司享有勞、健保,無庸幫伊加勞、健保,以免重複扣繳保費,並於104 年6 月23日出具切結書內容為:「本人劉逸羚,兼職美益達國際有限公司一職,因本人已有主要雇主投保單位不克在美益達國際有限公司加保:勞、健保,如因本人在美益達國際有限公司,上班及下班時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本人願自行承擔一切法律行為及責任」等語。被告見其有美容師之證照、經驗,且屏東地區又缺業務而予以錄取,並安排原告於6 月15日至27日上課,6 月28日正式上班。惟原告於擔任業務及美容師職務期間,竟利用幫客戶李玉惠上課時,對李玉惠表示被告公司賣的儀器較貴,原告另有一套產品,效果比被告公司的還要好,嗣被告負責人陳茂川知悉此事後,乃於105 年7 月29日詢問原告,並表示「假如你要繼續賣自己的產品和儀器,就自己離職」,並請員工拿空白自願離職書讓原告自己選擇去留,惟原告表示不願意簽寫。故當日被告負責人陳茂川並未資遣原告,亦未請會計核算原告之薪資。詎料,翌日原告即未到公司上班,且迄今尚有應繳回而未繳回之應收帳款。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資遣原告,乃原告東窗事發後心虛而未回被告公司上班,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及失業津貼補助均屬無理由。且本案係原告自己表示已在他公司任職並有投勞、健保,不想重複繳納保險費,而請被告勿幫其重複加保,被告並非惡意不幫原告投保勞、健保,此由被告每月尚且額外補貼原告勞健保2,000 元可知,故被告僅是被動配合原告之請求而作為。準此,倘鈞院認為被告仍構成資遣原告,致被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者,此係原告權利濫用造成之結果,請鈞院參酌民法第148 條、184 條及217 條之意旨,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究屬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又自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除上開判斷方式外,應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為綜合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因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時,雖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面時並告以僅為兼職性質,且經原告簽署「勞保、健保、勞退切結書」,其上亦註明原告為兼職(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實際任職後,幾乎每日均需打卡上班乙節,則有原告差勤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且被告公司負責人有要求原告一定要打卡,並會檢視原告差勤卡之出勤狀況,嗣於105 年7 月29日向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林士琬表示原告當日之後就不用再上班了,另原告是按月領薪水等情,亦經證人林士琬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士琬為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對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勢必甚為瞭解,且與本案又無利害關係,復核與卷內所附原告差勤卡一致,是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公司負責人既要求原告上班必須打卡,且會檢視原告出勤狀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確實具有人格上與經濟上之從屬性,從而兩造間係僱傭關係無訛。 ㈡原告主張任職至105 年7 月29日遭被告公司資遣,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離職,且其自105 年7 月29日後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爰以106 年5 月25日答辯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是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茂川面談時,由陳茂川向其表示原告向客戶推銷別家公司產品之行為是不對的,原告此舉涉及背信乙節,業經證人陳茂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又陳茂川於面談後即向會計林士琬表示原告之後就不用上班了乙情,亦經證人林士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故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前揭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又原告起訴時雖表明月薪為27,000元,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自承月薪應為25,000元,且任職期間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7 月29日(年資共計1 年1 月又14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可得請求資遣費應為 14,028元【計算式:1/2 ×〔1 +( 1+14/30)÷12〕×25, 000元≒14,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則為16,667元【計算式:25,000×20/30 =16,667 ,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2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其年資應有特別休假7 日,105 年度僅休假1 日,被告就此均未表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僅求6 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000 元【計算式:25,000×6/30 0 =5,000】,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⒊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除於非自願離職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尚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失業給付,而原告並未舉證其離職後曾向任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情,已難認原告滿足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29,600 元,要屬無據。 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一)給付資遣費14,028元、預告工資16,667元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5,000 元,合計35,875元【計算式:14,028+16,667+ 5,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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