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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7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75號

原告
吳乾男
被告
天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5 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迄至105 年5 月31日離職,被告無預警於105 年5 月23日公告歇業,未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2,031 元【含105 年4 月份及5 月份薪資共計14萬元、資遣費14萬2,031 元及預告工資7 萬元】,爰依勞動契約薪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0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書狀稱:原告係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之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⑵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⑶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張貼公告表示營運不佳,自公告日起暫停所有服務,劃下休止符,兩造並於105 年5 月31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調解,被告並於是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2 月13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1016100 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63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每月工資7萬元共計2 個月薪資14萬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二)被告固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流程簽核單為證(本院卷第50、51頁,下稱系爭離職資料)。原告固不否認於該申請書及簽核單簽名,然否認有將該等資料送交被告。經查,兩造於上開調解時,被告曾表示公司確有積欠薪資,目前無資力支付,對於勞工薪資、資遣費、未預告之工資,總計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且當時兩造對於離職事由乃資方資遣員工並不爭執,原告資遣費權益亦記載於統計表上,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59頁)。倘原告當時已將系爭離職資料送交被告,被告於上開調解時自可當場表示原告屬自願離職,卻捨此未為,仍表示係被告資遣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是原告係經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預告之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5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尚堪採信。則原告自101 年5 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迄至105 年5 月31日離職,任職期間4 年又24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於5 月23日始公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未符公告期間。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7 萬元,是經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資遣費14萬2,031 元及預告工資7 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薪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2,0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05 年9 月13日送達,本院卷第30、31頁)翌日即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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