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秦承志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玟成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534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369 元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7日與被告簽立船員僱傭契約(103 年12月8 日生效,下稱系爭契約),受僱於被告所有之「環能八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擔任機匠,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5,000元,契約期間為6 個月,因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僱用原告,雙方視為成立不定期僱用契約。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在船內工作時,因頭部撞傷,就近前往中國江蘇就醫;至同年月17日上午,系爭船舶停靠高雄港外海,因原告身體仍不適,請船長准許就醫,船長便請交通船將伊接到岸上,伊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不料被告竟於當日以被告「擅離職守」為由,將原告解雇。後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8 月18日至105 年1 月31日之薪資351,534 元,又依船員法第39條,被告應給付相當於3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共195,000 元,就醫交通船費用2,835 元,以上共549,369 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369 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期間應為8 個月,該契約書上記載6 個月為誤載,是契約應於104 年8 月7 日屆滿,依船員法規定,係定期契約終止,原告主張遭被告解雇或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為由解除契約,均非合法;且船員法第12條規定船員僱傭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故無不定期僱傭之適用。又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並無任何需緊急醫療之情形,卻自行叫交通船而未經船長同意下船,被告亦得依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另當日傍晚,原告應被告要求返船收拾個人物品,亦當場達成離職協議,被告結清應發給原告之8 月份薪資,原告自行負擔交通船費用,故系爭契約亦已合意終止。末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2,500元,津貼為15,600元,另有每日240 元之伙食費及加班費,是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或資遣費,亦應以32,5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擔任機匠。 2.兩造僱傭契約第6 條載稱僱傭期間零年陸月,第7 條載稱薪資32,500元、津貼15,600元、每日伙食費240 元,原告104 年1 月到7 月薪資單之應付薪資欄之薪資均記載65,000元。 3.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系爭船舶停靠中國江蘇省靖江港時曾因身體不適至當地醫院就醫。 4.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上午7 時55分許於高雄港外海離開系爭船舶。原告下船時之交通船費用為2,835 元。 5.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許至榮總就醫。 6.被告就原告104年8月份之薪資已付38,466元。 7.兩造分別於104 年10月2 日、11月2 日於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二)本件爭點: 1.兩造之僱傭契約於何時屆滿? 2.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契約? 3.被告以船員法第20條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是否有理?4.若兩造僱傭契約係於105 年2 月1 日由原告終止,則被告應支付與原告之金額為多少?若兩造契約係於其他時間終止,則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3 年12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在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擔任機匠,於104 年8 月13日因故前往中國江蘇省靖江市人民醫院就醫,復於104 年8 月17日上午7 時許,系爭船舶停靠高雄港外海時,搭乘交通船上岸至榮總就醫。後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雇用人違反契約法令損害船員、雇用人未給付薪津為由,終止僱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船員手冊、就醫資料、榮總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6 至12、56至5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船員定期僱傭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僱傭契約何時終止? 1.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 、6 條記載:系爭契約生效日為103 年12月8 日,僱傭期間為6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系爭契約本應於104 年6 月7 日屆滿,惟原告既持續在系爭船舶工作而被告亦未表示反對,自應認兩造已成立不定期之僱傭契約。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僱傭期間原應為8 個月而誤載為6 個月,是系爭契約應於104 年8 月7 日屆滿,而依船員法第23條「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行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港後經過48小時為終止。」規定,而系爭船舶在同年8 月16日到達高雄港,系爭契約應於8 月18日終止,並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梁維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的僱傭期間應該是8 個月,更正後有通知仲介公司即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告知船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裕品公司人員陳明泰證稱:系爭船舶雇用船員一般都是8 個月,伊有告知原告僱傭期間為8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68至69頁)為證。經查:若系爭契約就僱傭期間確為誤載,且陳明泰亦曾告知原告僱傭期間為8 個月,則兩造應有充分時間重新簽立正確之契約,且對原告而言,更正契約延長僱傭期間對其並無不利,應無拒絕之理。被告卻捨此不為,臨訟始辯稱系爭契約僱傭期間為誤載,實難採信。是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4 年6 月8 日後已屬不定期僱傭契約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未經船長同意,擅自下船,違反船員法第18條第2 項「船員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離船。」,而屬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情節重大。」,被告自得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然查:船員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而被告自承僅有在船員服務手冊註記,並未另以書面通知(見本院卷二第62頁),是被告終止契約之程序已難稱合法。再系爭船舶船長郭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 月17日早上6 點多船到高雄港外海,前一晚原告身體發生狀況,覺得很悶不舒服,伊跟他說船到了直接進港,但到港後港務局說要晚一點,系爭船舶排在後面,原告急了不能等,伊跟原告說如果等不及就自己叫小艇,但費用要你自己負責,不久伊就看到小艇過來,原告就自己上了小艇。伊沒有阻止原告上小艇,既然原告有病,按照人情來講也不可能阻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而證人梁維仁亦稱:船長可以依其經驗判斷有無需要緊急就醫,如果有的話,就可以直接讓船員下船不用經過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堪認原告並無未經許可擅自下船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以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契約,亦屬無據。 3.被告復辯稱:縱認被告解雇不合法,原告於8 月17日當日晚間回到系爭船舶收拾個人物品時,經兩造及裕品公司協商後,原告表示自願離船並同意支付交通船費用,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8 月17日合意終止,並以證人梁維仁證稱:當天晚上8 點半伊在系爭船舶貨物控制室,原告來船上收拾東西,並要求單獨跟伊談話,原告說只要公司願意付不休假及合約獎金就願意離開,伊表示不休假獎金是契約約定,一定支付,合約獎金只要服務期滿就會支付,因為原告是服務期滿所以公司會付,但交通船費用原告要自己負擔,因為原告希望有第3 人作證,所以伊就打電話給陳明泰,把剛剛的結論再說一遍,陳明泰也願意作證,原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陳明泰證稱:8 月17日當天上午11、12點左右,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表示當時剛出醫院要回船,伊說你沒請假沒核准就下船,伊沒辦法跟被告交代,因為你是合約到期,伊會跟被告爭取該有的權利,原告說只要被告公司該給伊的都給,就願意下船;當天晚上8 點多,梁維仁打電話來又轉擴音,伊聽到原告說如果伊下船被告是否會把合約獎金及年終獎金給伊,梁維仁則表示原告是合約到齊所以該給的公司都會給,電話就掛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為證。經查:兩造因原告是否同意合意終止契約認知有異,於104 年11月2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上,經調解人劉師婷要求,由代理被告出席之梁維仁當場打電話給陳明泰,由劉師婷詢問是否記得8 月17日晚上發生什麼事?陳明泰表示不記得了,劉師婷重複一樣的問題,陳明泰停了一下還是說不記得了,接著就掛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出席之海員工會人員楊育錞、梁維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 、11頁),陳明泰雖稱當時在開會,突然打電話來沒說什麼事,所以只好說忘記了來搪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若陳明泰當時確因開會或一時間無法確認來電者之真意,無法明確回答,大可要求來電者稍晚再打或確認來電者之身分及發問用意,陳明泰卻於劉師婷再次確認後,仍表示不記得8 月17日晚上發生什麼事,是陳明泰前開證稱原告曾表示只要拿到獎金就願意下船等情,仍有可疑。況依被告開立之原告離職證明書,其中離職原因欄係勾選「其他--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期滿,未經許可自行離船,視同自願離職」,而未勾選「自願離職」(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並衡以梁維仁為被告人員,陳明泰之職務與被告有業務合作關係,不能排除其等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總此,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4 年8 月17日晚間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實難憑採。 4.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七、雇用人不依契約給付薪津。船員法第21條第7 款定有明文。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4 年6 月8 日後已屬不定期僱傭契約,而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後既未給付薪資,則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二)系爭契約既於105 年2 月1 日由原告終止,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薪資部分:按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50以上。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船員法第2 條第12至14款、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船員法為針對船員特殊身分而定之法律,對於船員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若有特殊規定時,自應優先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被告8 月份僅給付38,466元,短發26,534元,另104 年9 月至105 年1 月之薪資共325,000 元,此部分共請求351,534 元。然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之薪資為32,500元、津貼15,600元、伙食費每日240 元;而104 年8 月19日至105 年1 月31日間,原告既未上船服務,依前開船員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按每月「薪資」32,500元計算之報酬,尚不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將津貼及固定加班費等均算入工資計算。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6,034 元【計算式:65000 ×18÷30+32500 ×12÷30- 38,466+32,500×5 =176,034 】。 2.資遣費部分:按雇用人依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3 個月。船員法第3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船員法第21條終止僱傭契約時,甲方應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計算給付資遣費。」原告以船員法第21條第7 款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2,5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船員法第39條第1 款,自得請求資遣費97,500元(計算式:32,500×3 =97,500 )。 3.交通船費用部分:按船員於受僱地以外,其僱傭契約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雇用人及船長有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其因受傷或患病而上岸者,亦同。前項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船員因個人事由被護送回僱傭地時,雇用人得要求其負擔前項之費用。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但因酗酒、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所致之非職業傷病者,不在此限。船員法第40、4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17日叫交通船上岸費用為2,835 元,而該筆費用由被告自應發給原告之8 月份薪資中扣除之情,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8 月份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並經證人丁家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亦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9頁)。再除非雇用人舉證船員有船員法第40條第3 項、第41條但書所列之情形,雇用人應負擔船員服務期間受傷之醫療費及必要之費用,此有交通部航港局105 年5 月23日航南字第105331173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原告於8 月17日至榮總就診,主訴8 月8 日撞到頭,經診斷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狀,頭部外傷看不出受傷痕跡等情,有榮總105 年5 月24日高總管字第1053401841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9 頁),被告並以此辯稱原告並無傷病或需緊急醫療急救之情形。然證人郭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下船時,看起來絕對不好,他身體不舒服,會替他著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且一般人常有各種身體不適之情形,未必均可診斷出具體疾病或傷害,尚難以醫院未診斷出疾病為由,反推當事人身體無恙。再衡以原告8 月17日8 時許下船後,返家拿健保卡後於9 點39分即至榮總就醫,11時泰證述外,並有前開病歷可證,足見並無藉故提前下船處理個人事務之情,則其應無必要於系爭船舶已至高雄港外海,在無病痛狀況下尚等不及進港,而自行聯絡交通船上岸。堪認原告當時確因身體不適需聯絡交通船接駁上岸之情,揆諸前開船員法規定,該項交通船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2,835 元請求,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369 元(計算式:176,034 +97,500+2,835 =276,369 )及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本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