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司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款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宗獻 代 理 人 劉怡秀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育辰即佑信工程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承攬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增建翻修工程,然聲請人已支付部份承攬工程款,相對人卻未於完工期限內完工。聲請人於104 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前來施工,逾期則以該信函之送達為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弄0 號」送達時,因「按鈴呼叫、無人回應」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工程合約、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最新之戶籍乃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個人最新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尚未就相對人之正確戶籍地為送達,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