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1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03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銘淵
- 訴訟代理人
- 李木村
- 被告
- 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電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用戶號碼S0560BF 號衛星電話及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而由原告提供電信通話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電信費用(下稱系爭契約)。然至民國104 年11月份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共39,162元未繳納(欠款明細如附表),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費用,但被告以已聲請破產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18紙為證(本院卷第5 至22頁),且為被告當庭自認明確(本院卷第71頁),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實在。
(二)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被告雖陳稱已聲請破產云云,經查,被告固已聲請破產程序,然尚未受破產宣告等節,有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電話記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4、69頁),惟被告既尚未受破產宣告,即與民事訴訟法所訂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對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用戶號碼 │積欠費用 │ ├──────┼────────┤ │S0560BF │26,909元 │ ├──────┼────────┤ │0000000 │1,393元 │ ├──────┼────────┤ │0000000 │6,610元 │ ├──────┼────────┤ │0000000 │1,691元 │ ├──────┼────────┤ │0000000000 │2,559元 │ ├──────┼────────┤ │ │39,6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