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31號
- 原告
-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俊秀
- 訴訟代理人
- 黃惠宏
- 被告
- 鴻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飲料販售,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至7 月間與原告交易訂購飲料,卻因週轉不靈等因素,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4,547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104 年5 月26日、6 月29日、6 月30日、7 月24日金車飲料銷貨單寄單證明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經核其上送貨地址與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相同,且經客戶簽收,所載貨款金額亦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合計 1,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