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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周佳佩
  •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徐鴻耀

  • 原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鴻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31號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黃惠宏 被   告 鴻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飲料販售,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至7 月間與原告交易訂購飲料,卻因週轉不靈等因素,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4,547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104 年5 月26日、6 月29日、6 月30日、7 月24日金車飲料銷貨單寄單證明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經核其上送貨地址與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相同,且經客戶簽收,所載貨款金額亦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計 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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