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3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392號
- 原告
- 陳幼平
- 被告
- 徐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房屋內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給其子即訴外人陳勁宏居住,租賃期限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9,000 元與被告作為押金,嗣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同意自動延長,原告仍持續給付租金予被告,詎原告於104 年10月31日預付3 個月之租金13,500元後,被告竟於104 年11月4 日通知原告搬離,原告乃於104 年11月30日淨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是系爭租約既已經兩造合意中止,被告自應將押金9,000 元及12月分之租金4,500 元,扣除電費1,580 元後,返還餘款予原告,但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猶未返還,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0元【計算式:9,000+4,500 -1,580 =11,920】,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租金繳費單、電費明細單、被告親簽之切結書手稿、回執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 至13、20、5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31日(繕本於105 年1 月20日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