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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392號

返還押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392號

原告
陳幼平
被告
徐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房屋內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給其子即訴外人陳勁宏居住,租賃期限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9,000 元與被告作為押金,嗣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同意自動延長,原告仍持續給付租金予被告,詎原告於104 年10月31日預付3 個月之租金13,500元後,被告竟於104 年11月4 日通知原告搬離,原告乃於104 年11月30日淨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是系爭租約既已經兩造合意中止,被告自應將押金9,000 元及12月分之租金4,500 元,扣除電費1,580 元後,返還餘款予原告,但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猶未返還,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0元【計算式:9,000+4,500 -1,580 =11,920】,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租金繳費單、電費明細單、被告親簽之切結書手稿、回執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 至13、20、5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31日(繕本於105 年1 月20日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39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押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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