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5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546號
- 原告
- 琨展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淙謚
- 訴訟代理人
- 梁惠雲
- 被告
- 潘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性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亦記載被告住所地為上址,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現金借支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 頁),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