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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54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546號

原告
琨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淙謚
訴訟代理人
梁惠雲
被告
潘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性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亦記載被告住所地為上址,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現金借支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 頁),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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