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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04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042號

原告
東京線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如
被告
王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亦定有明文。末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37,5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前置性整合協商委託書約定條款第7 條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又本件被告戶籍固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巷0 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被告於上開委託書及105 年7 月14日聲請狀中所載之住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07 室,且依被告陳報不便至高雄並請求將案件移送至臺北,有本院105 年8 月8 日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地區,其住所應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上址;至被告戶籍址固設於彰化縣,然戶籍址僅得為住居所之參考,本件尚難認被告就上開戶籍址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確有住於該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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