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05號
- 原告
- 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乃彰
- 訴訟代理人
- 林曉
- 訴訟代理人
- 尹廸民
- 被告
- 瑞和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8 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6條約定,負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又系爭大樓依慣例先由原告墊付業戶個人電費,再由業戶向原告繳納。詎被告積欠民國104 年3 月至8 月之管理費22,926元(每期3,821 元×6 期)、104 年5 月至7 月電費8,782 元,合計31,708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催告限期繳清仍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規約及系爭大樓慣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 年1 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系爭規約、積欠管理費及電費之計算式、明細、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管理費及電費繳費明細、104 年5 月至8 月電費繳款單、臺灣電力公司104 年6 月至8 月電費通知單、104 年4 月至7 月用電度數抄錄表等為證,並有卷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及系爭大樓慣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