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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0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095號

原告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發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翰
被告
長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起向原告購買油漆等商品,價款共新臺幣(下同)44,926元,原告已出貨並分別開立發票,然至今被告仍積欠上開貨款未清償,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發票收執聯、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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