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18號原 告 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宇 被 告 黃婉茹 訴訟代理人 李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506 元,嗣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其疏未注意保持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光宇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間距,以致追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至104 年7 月18日期間,因系爭車輛維修需租用車輛供原告之人員使用,為此增加交通費用5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租車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9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又本件被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汽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陳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而需租車,而請求租用車輛代步之費用,自屬有據。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11月出廠、SUZUKI廠牌、排氣量1586CC之車輛,而租用同級之日系車輛每日租金為2,500 元至2,800 元;又系爭車輛於104 年7 月8 日入場維修,至同年月17日修復完畢,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順公司)104 年10月14日勁順字第00000 00號函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 年12月28日104 全小客租第44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44、61頁),是以,原告必須租用車輛之日數共10日,以系爭車輛同級車每日租金之平均數額2,650 元計算,原告請求車輛代步費用26,500元,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租用車輛之期間為104 年7 月8 日至18日,且租用車輛之每日租金為5,000 元,故代步費用應為55,000元云云,並提出成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8 頁),然查,原告所租用之車輛為Volkswagen之歐系廠牌車輛,每日租金與系爭車輛之日系廠牌有所不同,原告以租用歐系廠牌車輛之租金計算代步費用,尚非公允,而系爭車輛修繕完畢期日為104 年7 月17日,有前揭勁順公司函文可佐,揆以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為修期間為104 年7 月8 日至18日,每日代步車輛租金以5,000 元計算,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