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216號原 告 張清雄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鳳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俊廷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於105 年1 月26日系爭房屋之天井牆壁約於3 、4 、5 層樓高度之壁磚突然大面積掉落(下稱系爭事故),砸壞放置於天井一樓處之魚缸燈具等設備,並砸毀飼育陸龜之陸龜缸及飼育角蛙之水族箱,除財物之損失外,並造成缸內龍魚、魟魚受傷及角蛙死亡。之後被告之承包商即訴外人佶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聯公司)雖有派員將掉落之壁磚清除,然拒絕將系爭房屋之天井牆壁回復原狀,亦拒絕賠償原告之財物損失,經原告於105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就系爭房屋之天井牆壁回復原狀部分,原告乃委請訴外人華彩塗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來修復,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就損壞之魚缸部分,原告則委請訴外人北高雄水族貓狗寵物館來修復及處理,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9,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所使用貼合之壁磚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蓋系爭房屋之天井牆壁壁磚之品質符合當時之國家標準,且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規定可知壁磚等固定設備部分之保固期間為交屋之日起一年,而自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驗收交屋之日起至105 年 1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止,已逾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之保固期間2 年2 個月又25日,是被告已無須負擔保固責任,再者,系爭房屋之天井牆壁牆壁磚之施作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系爭房屋與同一建案另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下稱79號房屋)均為被告發包佶聯公司負責營造興建,並於100 年2 月11日建築完成,且系爭房屋及79號房屋之設計面積、格局、配置、建材甚至售價均極為相同,若系爭房屋之天井牆壁壁磚之施作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何以79號房屋之天井牆壁壁磚迄今未曾發生掉落事故。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天災及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蓋於105 年1 月24日、25日適逢「霸王級寒流」襲台,由於氣候劇烈變化、室內溫差過大,導致全台陸續發生多起大樓磁磚或室內玻璃因熱漲冷縮而剝落或爆裂之現象,再者,於系爭房屋驗收交屋後,原告旋即另行委任室內設計師重新規劃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設計並定作施工,不僅大幅度變動系爭房屋之原始設計,甚至還進行大幅度增建工程。㈢就系爭房屋之天井牆壁回復原狀部分,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45,000元顯屬過高、不合乎一般社會經驗,蓋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脫落之壁磚為60塊,經換算結果,其面積僅為6.75平方公尺(即約為2.042 坪),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回復原狀之方式應為重貼相同壁磚方屬適法,是此部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為7,040 元(計算式:2,040 元+1,000 元+4,000 元=7,040 元),縱使不重貼相同壁磚而改以施作石頭漆修復,則在此等面積之牆壁塗上石頭漆何以須花費45,000元;就損壞之魚缸部分,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19,600元顯屬過高及應就損害賠償項目等細項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屋營造廠商周青松到庭證述:原告在系爭房屋後方圍牆直接增建1 至3 樓外牆(即增高),如此將造成系爭房屋結構的承載力遭到改變,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系爭房屋修補磁磚,發現該屋3 樓浴室磁磚膨拱,此現象即是房屋承載力拉扯導致,又系爭房屋天井牆壁磁磚掉落(即系爭事故)亦為該屋結構有點變形移位導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139 至141 頁),本院審酌該名證人為系爭房屋營造廠商,已有10餘年營造經驗,復至現場勘查狀況,所述證詞應為可採,又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增建如卷第68頁上方照片所示,且增建範圍既如證人所稱已改變房屋承載力,是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係符合通常使用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自不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負賠償責任。 ㈡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任何流通於市面之商品均有其使用年限,本難期待廠商長期準備零件保障維修,而民法有關物之瑕疵規定,亦僅要求廠商擔保於交付商品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為提高消費者之購買意願,廠商多會於銷售時併告知消費者保固年限,由消費者自行選擇。經查,兩造雙方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已約定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保固1 年,此為買賣契約書第12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32頁),而兩造係於101 年9 月28日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1月1 日驗收交屋等情,有契約書、交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5 年1 月26日,顯見已逾固定建材(磁磚)之保固期限,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施工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增建範圍已影響其結構承載力,故難認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 計 1,5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