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17號原 告 陳暐洵即皇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傑 被 告 吳炳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採光罩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後因追加1 樓鍛造門,工程總價增為45萬元,再因原合約範圍內之共用片牆10,758元應由被告與其鄰戶平均分擔,故扣除5,379 元後,被告應付工程款合計444,621 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為求計算簡便,原告僅主張444,620 元。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僅支付37萬元,尚有餘款74,620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屢經催討無果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4 月購入系爭房屋,並於同年5 月3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進行裝潢施工後,原預訂同年6 月底前完工,詎原告卻延宕工期,被告被迫一再變更入厝日期後,原告仍未依限完成,被告乃告知至遲要在103 年9 月19日(農曆8 月26日)入厝,惟原告仍延宕至入厝當日上午始完工。甚者,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採光罩支柱懸置於1 樓車庫旁之女兒牆上,而未直接落地支撐,造成該兼有露臺功能之採光罩容易搖晃不穩,無法正常使用,經估價尚需6 萬元進行補強,而應予扣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尚有系爭尾款未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且有系爭承攬合約書可參(本院卷第4 頁),堪予認定。其次,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採光罩支柱懸置於1 樓車庫旁之女兒牆上,而未直接落地支撐,造成該兼有露臺功能之採光罩容易搖晃不穩,無法正常使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當初是被告自己要求將採光罩支柱施作在1 樓女兒牆上,以增加1 樓停車空間云云。惟查,原告所舉證人蔡淑惠到庭證稱:伊那天剛好在被告新屋的車庫,有聽到被告說如果落地的話,比較有支撐力,但是會讓車庫限縮空間,比較狹窄,但後續怎樣決定伊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並未證述有聽到被告要求將採光罩支柱施作在女兒牆乙事,自不能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參諸卷附系爭房屋鄰戶車庫照片,採光罩支柱縱係立地施作,其柱體佔據車庫空間亦屬甚小,且無礙該處停車出入(見本院卷第57頁),衡情被告應不致會犧牲採光罩之穩固性來換取如此甚微之空間,是被告所述較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復以,原告陳稱立地支撐較為穩固乙節,亦據證人蔡淑惠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抗辯因採光罩支柱未立地支撐,而存有不穩固之瑕疵乙節,洵為可取。 ㈡第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前述柱基不穩固瑕疵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將採光罩支柱裝置在女兒牆時,被告即向原告反應,原告卻表示沒有問題而拒絕修補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且原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工程既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經被告催告修繕後,迄今仍未修補,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自屬有據。繼以,被告就修補上開瑕疵所需工項(含柱體重新連接及更換柱體連接處之強化玻璃)之價額,業經找尋4 家廠商報價,並以最低估價金額6 萬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亦據被告提出德彰工程行、廣賢玻璃行、馮泰企業行及龍發工程行估價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並對照系爭承攬合約書相關項目「空中花園規格40*80不蕰鋼管,採用5 *5 雙強化霧膜膠合玻璃含4 支減力桿」之單價為192,40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亦未見諸上開報價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徒以上開報價包括強化玻璃,即謂該等估價單係針對露臺遭颱風吹損部分之報價,暨以各家廠商之報價高低有別乙情,主張其等報價均非公允價格云云,自無可取。是被告請求減少報酬6 萬元部分,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系爭尾款未付,惟系爭工程既有上開柱基瑕疵而應扣減6 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