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9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69號
- 原告
- 元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桂枝
- 訴訟代理人
- 劉軒如
- 訴訟代理人
- 蘇建銘
- 被告
- 佳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卿
- 訴訟代理人
- 陳乃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向被告訂購型號:LaRossa G16/H40 之冰淇淋展示櫃(下稱系爭展示櫃)1 組,並於同年月9 日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95,325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展示櫃予伊,經伊於104 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交付系爭展示櫃,然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達拒絕履行之意,伊復於104 年9 月19日再次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交付系爭展示櫃(下稱系爭B 信函),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猶不配合辦理,伊乃於104 年10月2 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27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C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展示櫃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伊依法解除,被告自負有返還伊所交付定金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95,3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訴請伊返還定金,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小字第1014號民事小額訴訟判決駁回確定,今於敗訴後再利用同一案件起訴,浪費司法資源,不應准許之。況兩造於買賣系爭展示櫃的合約中有載明收受定金6 個月內要交付機器,原告一直都沒有請求伊交付就直接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定金,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展示櫃之買賣契約,其並已依約給付定金95,3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匯款單及兩造往來E-mail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數度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未果,乃依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所收取定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前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小字第1014號民事小額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後得否再提起本件訴訟?㈡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展示櫃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前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小字第1014號民事小額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後得否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小字第1014號民事小額訴訟判決駁回其返還定金之訴確定,然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是以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解除契約前未先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系爭展示櫃,始認定其解約不合法(該民事判決始終未就原告可否解除契約表示意見),有該民事事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該事件中原告據以作為返還定金之基礎事實(即其於102 年5 月16日已解除系爭展示櫃之買賣契約),究與本件之原因事實不同(本件原告係先後以系爭A 、B 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展示櫃未果後,復於「104 年10月2 日」以系爭C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展示櫃買賣契約),依首揭規定,前揭判決對本件訴訟自不生何既判力之拘束,是被告以此反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展示櫃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54 條、第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有成立系爭展示櫃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前於102 年間所為之解除契約因未定相當期間催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前揭判決認定當時之解除不合法,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依法催告後解除買賣契約,且本院亦查無兩造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事,則前揭展示櫃之買賣契約自仍合法有效存續中。又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除估價單與兩造往來之信件外別無其他特約,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終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閱前揭估價單及兩造往來之書信後,發現兩造並未就被告交付系爭展示櫃之給付期限或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期間為特別之約定,是本件除被告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外,如契約經過相對合理之期間後,亦應使原告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而本件兩造於102 年5 月2 日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於同年月9日給付定金,且系爭展示櫃之買賣契約現仍合法有效存續,則原告於104 年催告被告依約交付系爭展示櫃並非無據,至被告抗辯兩造有何意約定收受定金6 個月要交付系爭展示櫃云云,惟始終未提出何證據佐憑,縱有此約定,反足證被告早已逾越履約期限甚久之事實(至於此與原告是否受領遲延或受領遲延者會產生何法律效果悉屬二事),而使原告催告其履約未果後之解除行為更加具有正當性。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催告其履約,認本件原告之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本件原告先後於104 年9 月3 日、104 年9 月19日以系爭A 、B 信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展示櫃,有原告寄發前揭信函之回執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經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履約後均未配合辦理,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在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未果之前提下,乃於104 年10月2 日以系爭C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展示櫃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從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展示櫃之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其自原告受領之定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5,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 日(見湖小調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