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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65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653號

原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訴訟代理人
顏銘緯
被告
神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壬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簽訂「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LED 字幕機(型號:P20 、紅黃綠3 色)乙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租期共30個月,原告並於101 年12月27日將上揭LED 字幕機安裝完畢。詎被告於103 年4 月即欠繳800 元,隨後並未為任何給付,迄至104 年7 月止,共積欠租金21,800元未清償(計算式:800+1,400x15=21,800),迭經原告催收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約租期共30個月,標的物安裝完成後,安裝當月不算租金,隔月1 日為租金起租日,每月月初前為租金繳納日;標的物租金為每期1,400 元。」系爭租約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1 項亦約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款項支付明細、被告匯款證明、租金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65頁至第83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租金,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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