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6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653號
- 原告
-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盛
- 訴訟代理人
- 顏銘緯
- 被告
- 神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壬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簽訂「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LED 字幕機(型號:P20 、紅黃綠3 色)乙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租期共30個月,原告並於101 年12月27日將上揭LED 字幕機安裝完畢。詎被告於103 年4 月即欠繳800 元,隨後並未為任何給付,迄至104 年7 月止,共積欠租金21,800元未清償(計算式:800+1,400x15=21,800),迭經原告催收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約租期共30個月,標的物安裝完成後,安裝當月不算租金,隔月1 日為租金起租日,每月月初前為租金繳納日;標的物租金為每期1,400 元。」系爭租約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1 項亦約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款項支付明細、被告匯款證明、租金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65頁至第83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租金,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