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68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685號

原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告
楊淑美即方圓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00元,其金額係於100,000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簽訂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本件係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其經營之方圓利企業社實際營業址在新北市蘆洲區,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新北市上開地區,是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