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728號原 告 方圓會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李和融 被 告 唐汝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國際會議中心」,因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17時18分進入中心後方一樓B 廳入口時,因開門不當使力,導致位於入口右側之強化玻璃門(下稱系爭玻璃門)瞬間碎裂,原告為此支出大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玻璃門底座年久失修、明顯鏽蝕,且沒有地鎖,伊並無不當使力而無故意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開門不當使力之過失導致系爭玻璃門破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開門不當之過失,先盡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開被告具有過失乙節,僅提出維修單據、系爭玻璃門破損照片,並泛稱:門是被告使用時破裂就要被告負責云云,而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再被告並非以大力開啟或以腳踢等不當方式開系爭玻璃門乙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被告既以一般正常方式開啟系爭玻璃門,即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使力不當過失乙節為真。況系爭玻璃門係整面倒下、系爭玻璃門地鎖全面嚴重鏽蝕、並無固定地面之螺絲,此有現場照片數幀可佐,從而系爭玻璃門顯與一般正常保養維護之玻璃門應有狀態有別,系爭玻璃門倒下破裂顯為原告自己疏於保養維護之故,並非被告有何使力不當之過失使然,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許雅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