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85號
- 原告
- 黃秉棋即米棋企業社
- 被告
- 台灣固延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錦桂
- 訴訟代理人
- 謝深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簽立「米棋多媒體整合行銷APP 系統平台買賣租賃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建置智慧手機APP 商務平台(下稱系爭APP ),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分為2 次給付,被告先給付67,500元,尾款67,500元應在網站校稿及教學階段支付。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APP 並於104 年2 月2 日將系統交接與被告,詎被告藉故推託拒不支付上開尾款,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企業經營者,被告為消費者,被告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而原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廣告內容,原告亦未完成承攬義務,系爭APP 不符被告公司的使用,無法達成被告要求之「折扣計算要求」、「依照顧客身分給不同顧客不同的產品價格」等要求,另有帳號無法登入、通路商無法購買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委由他人製作軟體,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被告係經營汽車周邊用品之法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應無該法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並完成工作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APP 實際運作畫面在卷可查(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401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6 、12至32頁),而被告公司人員蔡麗銀亦在系爭契約第3 項第5 款系統交接人欄簽名。被告雖以前詞答辯,經查:被告所謂「折扣計算要求」、「依照顧客身分給不同顧客不同的產品價格」等要求(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未詳列在系爭契約中,而依前開系爭APP 實際運作畫面所示,系爭APP 已足讓一般顧客、通路商、合作廠商完成購物需求,即難以原告未達成被告於契約外、特殊形式之需求,而認原告並未完成工作。再被告又稱系爭APP有帳號無法登入、通路商無法購買之情況(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然縱有此情,亦為瑕疵修補之問題,與工作是否完成仍屬二事。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之行動電話,依被告認定有問題之流程操作,可進入購物車、結帳畫面,亦得選擇收貨人資料、方式及付款方式的選單,此有本院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系爭APP 並無如被告所稱之瑕疵,或縱有瑕疵,亦已修補完畢。綜參上情,足見原告已完成與被告約定之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