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893號原 告 明冠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震 被 告 王毓蓮即品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向原告購買9H高硬度膜200 片,買賣價金新臺幣20,475元,被告自同年2 月初起屢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並依被告指示而提供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戶供被告匯款,惟被告並未匯款,原告乃於同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6 月10日前付款,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查,被告所獨資經營之品佳企業社早已於104 年12月2 日歇業,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4 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商業登記抄本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在新北市上開地區,是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此外,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