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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救字第8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83號

聲請人
郭建宏
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相對人
天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相對人
溫志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5 年度雄補字第13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105 年11月10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5DU0000000號函表示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標準等語在卷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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