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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救字第9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92號

聲請人
廖建棟
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相對人
陳科甫即雄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5 年度雄補字第14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105 年10月19日法扶高分玲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標準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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